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曾世珍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 , 嗣變更 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區○○段91-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96使字第05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在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街廓編號A11)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689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之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51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復以107年6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646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的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位在街廓編號A11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其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一之㈢明定街廓編號A11區是「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而不是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第1至4種商業區」;之後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計畫案內所修訂的管制要點,均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11街廓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定。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依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又本件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屬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規定的限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A11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不是依據「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在系爭建物所在A11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上訴人有遵守的義務。至於臺北市政府僅就特定地點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及於「大彎北段」全部區域,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則屬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問題,並不影響在A11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上訴人仍負有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負有排除的義務。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內容,除了臺北市政府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外,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並無上訴人所稱資訊不公開透明或難以取得的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被上訴人前曾先以106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又以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然因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勘查,被上訴人再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然未獲回應。可見,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明知其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而構成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上訴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㈢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96.94㎡,為面積50㎡以上,未達100㎡,屬於級距2,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情事)、所生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區域應依都市計畫作為商業區並供地區性的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但上訴人占據此區域作為住宅使用,影響都市計畫內明定為建設本地區或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等計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裁罰順序是依使用執照領得先後順序依序裁罰),並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的面積大小所彰顯上訴人的資力),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且沒有怠為裁量或濫用的違法,無違比例原則。又系爭建物於97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始即受到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被上訴人依據並無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之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的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㈣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不是要等到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人民才有遵守的義務。況且購置不動產對於一般人來說,是安家立命的人生大事之一,自應小心謹慎查證其用途及其使用上的限制,不能因為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就可以免除其違規使用的責任。而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的行政管理,主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的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的管制如何,本應由負狀態責任義務人自行探求都市計畫管制命令而定。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記載,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的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的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的注意義務。而稅捐處只是課徵房屋稅的主管稽徵機關,既不是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的權限,這是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的當然之理。況房屋稅課徵是量能課稅原則下,以房屋財產價值的所有權作為課稅的基礎;並依據房屋的「實際用途」區別適用的差別稅率,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所以稅捐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訊、房屋稅籍核定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的注意義務。至於建商或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以及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建物的水費、電費及電信費,都是以住宅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等,都不是公權力行為,自不屬於信賴基礎。上訴人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合理信賴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的任何證據,自無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或利益可言,即不能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可言。㈤被上訴人已經一再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能事,並盡可能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此外,被上訴人是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範圍內,依上述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2裁處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0元,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是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的土地或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後,因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範,變成不合規定使用的土地及建築物,為尊重人民既得權利及法秩序的安定性,所設過渡性的規範。系爭建物於96年取得系爭使用執照;97年1月7日第1次登記;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計畫案,顯非上開規範的適用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先以106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復以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續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未獲上訴人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9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最晚自此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