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6、4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玄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奇玄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林奇玄猶不知檢 束慎行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亦知悉 周志龍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周志龍因缺乏毒品海洛因來源,竟為下列犯行:
(一)周志龍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至林奇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請託林奇玄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林奇玄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仁峰 」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郵局附近某處與周志龍碰面,周志龍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奇玄,林奇玄則將上述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周志龍供其施用,而幫助周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周志龍復於109年5月7日上午6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奇玄聯繫,請託林奇玄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林奇玄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1,000元向綽號「周仁峰」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復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周志龍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港邊里郵局」前與林奇玄碰面,周志龍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奇玄,林奇玄則將上述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周志龍供其施用,而幫助周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檢警獲報於109年5月7日至宜蘭縣○○鄉○○路○○號對周志龍執行搜索;嗣再於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林奇玄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奇玄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奇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9003757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9至50頁、109年度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委託代購者周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9003757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9至105、112至120頁、109年度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證人周志龍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手機於109年5月4日之通聯紀錄、證人周志龍與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5月4日蘇澳郵局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109年5月7日蘇澳榮民醫院旁及港邊里郵局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9003757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1、62、58至60、63至67、73至8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奇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受託代購毒品,使他人受毒品戕害,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規定予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如提供毒品予他人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2次幫助周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其對象係友人,兼衡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現在榮民醫院從事看護工、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配偶與前夫所育4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併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74頁),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扣案之被告所持有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HTC廠牌銀色手機及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各1支、ASUS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