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筱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捌點零伍叁貳公克,驗餘毛重共計捌點零肆肆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筱潁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8.0532公克、取樣0.008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8.04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4包(毛重共計8.0532公克、取樣0.008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8.044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283號函及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54-55頁)。是扣案之晶體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