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甲○○所背書,發
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3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