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7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79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薛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5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1,627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