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
所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倒會後,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拋夫棄子,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仍住其原,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警分戶字第0九三七00九八八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新後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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