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鍾兆鴻 被告 戴丞鋐 即谷烽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從事海產批發事業,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訂購海產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民國102年1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5,810元及102年10月份至11月份貨款536,365元,共計572,175元未付。
而兩造曾於102年10月18日協商將其中30萬元之貨款轉為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2日前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欠款證明書乙紙、出貨單11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海產產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況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能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
2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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