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佑昇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失憶症及夢遊症,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有時候做了事情會忘記,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案發當日上午7、8時有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下午4、5時許才騎車外出用餐,當時就是覺得冷,只想打開車廂拿外套,我意識不清楚,正好又停在我隔壁,就是誤拿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經聯合醫院診斷具有持續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然被告案發當日上午所服用之抗憂鬱藥物,依被告病歷所述並未載明有意識喪失、記憶喪失或類此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副作用,此有聯合醫院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北市醫林字第10831103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情說明單、108/03/12至108/07/29門診病歷資料、被告10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下稱偵8683卷》第46、54至59、65頁),被告辯稱服藥後意識不清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後,仍能騎乘機車至購物中心
用餐,顯見被告未因藥力作用而無法從事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行為,並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截圖11幀)所示,17:38:05被告停妥機車、17:38:14打開機車坐墊將藍色安全帽放入車廂、17:38:26彎腰取其側背包、17:38:31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機車並轉動告訴人機車鑰匙、17:38:33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車廂並翻找物品、17:38:58被告取出告訴人外套關上車廂蓋、17:39:02被告取走告訴人外套離去,行徑自然流暢,未見被告有何精神不濟或恍惚之情事,益徵被告於行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且若被告車廂放有可禦寒之衣物,理當於其開啟車廂放置安全帽時即可確知,難認有開啟他人車廂誤拿外套之可能。況,若被告所辯其畏寒而誤取外套為真,何以被告需費時近30秒翻找車廂內物品?又何需將告訴人放置在外套口袋之印章、零錢置回車廂?⑶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意識清楚,言談間並
無重大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復能清楚說明本案犯案過程,猶知以憂鬱症等病徵為由為自己辯解,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相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責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牛仔單寧外套1件,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告訴人 黃博石 於108年7月2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8683卷第2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被告洪佑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後,旋將其藍色安全帽置入其機車車廂內,且因畏寒欲加穿衣物,見黃博石所使用、停放在其左側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轉動黃博石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開啟車廂線開關,再徒手打開黃博石上開機車之車廂蓋搜尋財物,並取出黃博石置放在該車廂內之黑色牛仔丹寧外套1件,得手後,旋持該外套徒步離去,復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返回上開機車停車處,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博石發現失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佑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 陳美華 、 江慧雲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博石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以其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失憶症及夢遊症,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案發當日上午7、8時有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下午4、5時許才騎車外出用餐,且伊車廂也有外套,伊係誤拿他人外套等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確有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其為持續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廣泛性焦慮症,另參以該院病情說明表單所載「一、108年6月6日開立藥物如下,另藥物可能造成之副作用如後述:當日開立之Fallep,Genclone,Dalmadorm皆為鎮靜安眠藥物,可能之神經精神副作用如依賴性、腳步不穩、頭暈、動作緩慢、頭重感、嗜睡等等。Rivotril及Xanax為抗焦慮藥物,可能之神經精神副作用如依賴性、反應變慢等。Remeron為抗憂鬱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如嗜睡、鎮靜、口乾、體重增加、食慾增加等。Concerta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治療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如腸胃不適、食慾不振、失眠等。」等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12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1103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案,是被告縱有依醫師指示服用上開藥物,然該等藥物應不致於影響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甚明,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尚可完成騎車外出用餐之行為,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斯時停車後,旋開闔其機車車廂蓋,理當可確認其有無攜帶避寒衣物,果被告所辯其車廂內亦有外套之情屬實,焉有開啟他人車廂誤拿外套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案發時將外套口袋內之印鑑置回車廂內,果被告係誤認外套為其所有,何必將他人印鑑置回車箱?末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能以罹有憂鬱症等疾病,企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有偵訊筆錄存卷足參,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精神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