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文
黃勇龍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文、黃勇龍、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文(綽號「 阿文 」、「 文哥 」)、黃勇龍、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 楊盟 浤(通緝中)、 陳信瑋 (綽號「 阿偉 」,另行審結)與陳信瑋之女友即少年邱○雯(綽號「 妹仔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信兄 」、「雞排」、「 滿滿 」、「 儒儒 」、「斌」、「 阿倫 」、「寶」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吉文、黃勇龍、「信兄」於民國10
1年10月間籌組詐欺電信機房,先由被告黃勇龍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武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於101年10月6日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再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並招徠被告黃敬仁、涂竣鑑、 楊盟浤 等人完成上開器材設備及網路架設後,將該建物作為詐欺取財電信機房。被告黃吉文、黃勇龍為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機房人員之指揮及資金之調度,並由被告黃吉文與「信兄」聯繫該機房之營運事宜,另向不知情之 李家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陳信瑋駕車接送該電信機房成員進出,被告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及楊盟浤、陳信瑋、邱○雯、「雞排」、「滿滿」、「儒儒」、「斌」、「阿倫」、「寶」等人則依被告黃吉文、黃勇龍之調度,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其等詐騙方式為:先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份群組電話號碼,撥送預先錄製之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人,俟被害人於接聽後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回該機房,嗣由擔任第一線偽冒醫保局客服人員之成員,誆以大陸地區醫保局強制停卡使用之事由與被害人攀談,謊稱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將電話層層轉接給第二線及第三線之假公安及假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司法保證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俟被害人赴金融機構匯款後,則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派員前往提領現金,再將所得贓款透過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新臺幣,以不明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被告黃吉文、黃勇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該詐欺電信機房自營運時起,先後詐欺得逞13次,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恐嚇取財等案件,對被告黃吉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黃吉文有經營詐欺電信機房情事,進而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被告黃吉文、黃勇龍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及楊盟浤、邱○雯、 林昆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由警方通知被告陳信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吉文、黃勇龍、黃敬仁、涂竣鑑、賴永貴(下稱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5人及楊盟浤、陳信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武進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和、林昆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少年邱○雯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32張、1至4樓現場圖、1月3日至1月20日收支表、詐騙文稿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吉文辯稱:其僅在現場負責買菜煮飯,未背稿或打電話,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友人討論釣魚之事,與詐欺行為無關;被告黃勇龍辯稱:原本計劃要從事詐欺行為,故向他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不含其餘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尚未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即遭查獲,且其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1日期間均在菲律賓,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述自102年1月5日開始為詐欺行為;被告黃敬仁辯稱:黃勇龍於102年1月26日或27日叫其前往查獲地點,並要其先背稿,尚未開始打電話即遭查獲;被告涂竣鑑辯稱;黃勇龍於102年1月26日叫其前往查獲地點,並要其先背稿,尚未開始打電話即遭查獲;被告賴永貴辯稱:查獲當天才應黃勇龍之邀前往查獲地點聊天,黃勇龍雖有邀其一同參與詐欺行為,惟遭其拒絕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搜索,查獲被告5人及楊盟浤、邱○雯、林昆瑩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9、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92頁)、現場相片32張(見警卷第93-108頁)、1至4樓現場圖(見警卷第109-112頁)、詐騙文稿(見警卷第144-175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8號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稱:依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所列印出之1月3日至1
月20日收支表記載系統有呼、打等花費及有附表一所示入帳之事實,且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綽號如附表一之註記,故認被告等人已著手詐欺犯行,並已得逞等語。惟該1月3日至1月20日收支表並未載明該「1月3日至1月20日」係指何年之「1月3日至1月20日」,亦未記載製作人姓名及製作時間,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尚難認該1月3日至1月20日收支表之記載內容屬實,縱該1月3日至1月20日收支表之記載內容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有何詐欺行為得逞之事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收支表上所載綽號之人究係何位被告,實難遽認該1月3日至1月20日收支表與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等人詐欺犯行有何關連。
㈢檢察官雖另稱: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被告黃吉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三編號
1、2號譯文)為證,認附表三編號1號譯文內容提及「46斤4」與上開1月11日收支表所記載「入帳:464000」相符(見警卷第134頁)、附表三編號2譯文內容提及「今天又吊25斤多」與上開1月12日收支表所記載「入帳:256600」相符(見警卷第135頁),可見被告黃吉文已於102年1月11日、1月12日各領得人民幣46萬4,000元及人民幣25萬餘元等語。惟上開收支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可疑,已如上述,且由該1月11日、1月12日收支表記載內容,實無法看出與被告黃吉文有何關連,自無從遽認被告黃吉文已於102年1月11日、1月12日各領得人民幣46萬4,000元及人民幣25萬餘元之事實。又被告黃吉文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黃吉文所稱編號1、2譯文係與他人討論釣魚之事並非事實,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㈣警方雖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搜索,查獲被告5人及楊盟浤、邱○雯、林昆瑩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檢察官自提起本件公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被告5人或其餘共犯施用詐術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復未證明被告5人或其餘共犯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5人在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即推斷被告5人均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況被告黃勇龍確於101年12月27日出境,至102年
1月11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其自無可能自102年1月5日起開始為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5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一:收支表之記載┌──┬──────┬──────┬─────────┐││日期│人民幣│收支表上之註記│├──┼──────┼──────┼─────────┤│1│102年1月5日│4100元│ 天龍 、⒈斌、⒉偉、│││││⒊宏│├──┼──────┼──────┼─────────┤│2│102年1月8日│7400元│天龍、⒈寶、⒉方、│││││⒊杰、倫│├──┼──────┼──────┼─────────┤│3│102年1月11日│464000元│大金發、⒈妹、方、│││││⒉大杰、⒊公│├──┼──────┼──────┼─────────┤│4│102年1月12日│30000元│大金發、⒈妹、⒉貴│││││、⒊公│├──┤├──────┼─────────┤│5││24600元│大金發、⒈斌、⒉方│││││、⒊方│├──┤├──────┼─────────┤│6││116000元│天龍、⒈滿、⒉大杰│││││、⒊公│├──┤├──────┼─────────┤│7│本日合計:│86000元│天龍、⒈妹、⒉貴、│││256600元││⒊公│├──┼──────┼──────┼─────────┤│8│102年1月14日│11400元│大金發、⒈妹、⒉貴│││││、⒊公(倫、大杰、│││││ 大宏 )│├──┼──────┼──────┼─────────┤│9│102年1月16日│164500元│大金發、⒈滿、⒉貴│││││、⒊倫│├──┤├──────┼─────────┤│10│本日合計:│48700元│大金發、⒈金、⒉方│││213200元││、⒊杰│├──┼──────┼──────┼─────────┤│11│102年1月17日│32000元│大金發、⒈妹、⒉貴│││││、⒊倫│├──┼──────┼──────┼─────────┤│12│102年1月18日│200000元│大金發、⒈妹、杰、│││││⒉方、⒊倫│├──┼──────┼──────┼─────────┤│13│102年1月20日│9000元│大金發、⒈妹、⒉貴│││││、杰、⒊滿│└──┴──────┴──────┴─────────┘附表二:扣押物清單┌──┬───────────────────────┬───┐│編號│名稱│數量│├──┼───────────────────────┼───┤│1│網路語音閘道器│22台│├──┼───────────────────────┼───┤│2│數字鍵盤│4台│├──┼───────────────────────┼───┤│3│室內對講機│4台│├──┼───────────────────────┼───┤│4│電話機│17台│├──┼───────────────────────┼───┤│5│印表影印機│2台│├──┼───────────────────────┼───┤│6│網路交換器│2台│├──┼───────────────────────┼───┤│7│網路數據機│1台│├──┼───────────────────────┼───┤│8│筆記型電腦│4台│├──┼───────────────────────┼───┤│9│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0│TD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11│隨身碟│3支│├──┼───────────────────────┼───┤│12│LG牌行動電話│1支│├──┼───────────────────────┼───┤│13│OKWAP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4│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5│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6│TD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7│教戰守則│32張│├──┼───────────────────────┼───┤│18│資料記事本│1本│├──┼───────────────────────┼───┤│19│手抄便利貼紙│1張│└──┴───────────────────────┴───┘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監察號碼/│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備註││號│││受監(A)│向│/對向(B)│││├─┼───────┼──────┼─────┼─┼─────┼────────────┼──────┤│1│102年1月11日│21時57分36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嘿?│見警卷第9頁││││││話││A:嘿?│││││││││B:去領錢回來了嘛?│││││││││A:在忙嗎?│││││││││B:我跟大老闆聊天,去領│││││││││錢回來了嘛?要請我吃│││││││││牛肉麵嘛?哈哈哈~│││││││││A:見面再說啦!哈哈哈~│││││││││B:46斤(千)4的啦!這條│││││││││魚殺一殺啦!哈哈哈~│││││││││A:那你...晚一點過來泡茶│││││││││再聊啦!│││││││││B:你在市內喔?│││││││││A:我在嘉義。││├─┼───────┼──────┼─────┼─┼─────┼────────────┼──────┤│2│102年1月12日│16時51分50秒│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喂!今天又吊25斤多!│見警卷第9頁││││││話││B:我就跟你說是一個力而│││││││││已,這樣很好ㄚ!我跟│││││││││你說16那個就是16啦!│││││││││A:16喔?不是15算16喔?│││││││││B:我們要弄完全那個啦!│││││││││16就開始了啦!│││││││││A:我想說15他本來想說是│││││││││禮拜天。│││││││││B:我說15就15,16就開始│││││││││啦!不是又變卦啦!完│││││││││全沒變掛啦!就說15要│││││││││完全OK,16要那個!他│││││││││那邊矇釣以後就大尾也│││││││││不錯ㄚ!│││││││││A:今天3隻啦!│││││││││B:喔?3隻就好啦!要煮要│││││││││幹麼都不錯ㄚ!│││││││││A:嘿啊!│││││││││B:是我們自己人釣到的嘛│││││││││?│││││││││A:嘿ㄚ│││││││││B:這樣信心來以後就劈劈│││││││││波波了!│││││││││A:嘿啦!以後再說啦!等│││││││││我們這邊...│││││││││B:我給你安排這樣就是這│││││││││樣!應該是沒問題啦!│││││││││像我這邊這樣.不好晚│││││││││一點下去ㄚ!│││││││││A:好ㄚ晚點你下來一趟。│││││││││B: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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