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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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賢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明賢因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認為所犯竊盜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0年4月29日移審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乃依同一理由裁定自100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業已審結,被告所犯17次竊盜電纜線等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王登石 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犯行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失志無工作,而有經濟壓力,始誤蹈刑典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即涉犯17次竊盜案件,顯見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原受羈押之理由依然存在,且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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