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傑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麟傑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麟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所涉犯又為重罪,恐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入出境頻繁,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提高,是被告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其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0年7月28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