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20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與 林國正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奕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緝獲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265至2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48至464頁、卷二第34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
44、63至64頁),核與證人林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字卷二第55至61頁)、共同被告 游順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二第283至2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0至221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游順德與林國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一第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91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偵字卷一第143至144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課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共2份(見偵字卷一第21至23、136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游順德(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游順德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由共同被告游順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林國正聯繫,雙方達成買賣金額1,500元、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再指示被告下樓至共同被告游順德前揭住處前,與林國正完成毒品及價金交易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指稱:通訊監察譯文J2是我要跟游順德
購買毒品的通訊,但沒有成功,是綽號「娃娃」女子(指被告,下同)將毒品在綽號「 鹿哥 」(指游順德,下同)他富山街住處樓下交付給我,我這次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價值1,5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
1至132頁),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J2是游順德接聽,打給他是為了和他說我到了,是「娃娃」拿給我的,當天有交易成功,是拿1,500元安非他命1包,我把現金1,50
0元給「娃娃」,她給我安非他命1包,毒品買賣都是「娃娃」在處理的,「鹿哥」自己沒有處理,就我所知,可能是「娃娃」自己在賣等語(偵字卷二第57至59頁),是證人林國正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J2即106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之對話後,前往共同被告游順德住處樓下所進行毒品及價金交易之對象均係被告,而非共同被告游順德甚明。
⒉被告先前於警詢時雖供稱:譯文J1這次是「鹿哥」販賣安非
他命毒品給林國正,由林國正上來「鹿哥」家,再由「鹿哥」將毒品交付給林國正,林國正拿到毒品後到樓下交給他朋友後收取2,000元後,由我下樓跟林國正拿錢,再交給「鹿哥」,我只是下樓幫「鹿哥」拿錢回來給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1頁),然其上開所述係由共同被告游順德將所販賣毒品「交付」予林國正之情節,核與其之後於偵查中供承:我都是幫「鹿哥」拿毒品給別人,錢拿回去也是交給「鹿哥」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7至268頁),以及上開證人林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指證係由共同被告陳奕蓁「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顯不相符,已不無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事,則被告一再指述本案販賣毒品予林國正一事,係由共同被告游順德所為,其僅係依照指示而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以證人身分供稱:當天我不知道有沒有將毒品拿下樓給林國正,我於警詢時說的都是事實,就是林國正打電話找游順德,來跟游順德拿毒品,我自己沒有在賣,我都是幫忙游順德接電話,因為我住游順德家,所以我想說能幫他就幫他,因為游順德晚上要回帳,他睡覺整天等於回不出帳,所以我都會幫他接電話,拿毒品給別人,錢都是全部交給游順德,林國正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然參酌其於同一期日本院審理時又坦承:106年12月2日當天林國正好像是跟我拿,是我接毒品給他,毒品是游順德在賣,因為我住游順德家,所以我想說能幫他就幫他,林國正是上樓以後才跟我講要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這次應該算我賣給林國正,因為是我拿給林國正的,錢也是交給我,可是我後來有拿給游順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8頁),足徵其並未確經共同被告游順德之事先同意或與之共同謀議,即先自行決定交付毒品予林國正並收取價金,如此則被告原先所述「不知道有沒有將毒品拿下樓給林國正」、「我自己沒有在賣,我都是幫忙游順德接電話」云云,自難予輕信,實不足為採,顯見本次毒品交易實係由被告個人所為,無從逕認共同被告游順德亦參與其間。
⒊又證人林國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前,雖有撥打電話與共同
被告游順德通話等情,此亦為共同被告游順德所坦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然觀諸證人林國正與共同被告游順德間之通話內容為:「游順德:喂?林國正:喂?我在樓下了。游順德: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7頁),並無隻字片語明示或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之訊息,亦不能進一步作為共同被告游順德確有參與和林國正進行毒品交易之積極佐證。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共同被告游順德於106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正等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得認被告係以1,500元之代價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國正等情,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及增訂,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修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揭法律變更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緝獲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係幫忙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並未獲利,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高,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尚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國正,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固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及未成年兒子2名同住,目前待產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1,500元,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44、63至64頁),又被告雖供稱:其係幫共同被告游順德賣,並將販毒所得之價金均交付共同被告游順德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4頁),然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國正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證人林國正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係由被告自行保有。又該販毒價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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