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偉珉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藍偉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列事項。
事實
一、藍偉珉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寄送給某自稱「 靜靜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靜靜」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靜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袁怡 聖、戴 欣如李科昇 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藍偉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 袁怡聖戴欣 如及李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藍偉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靜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23-27、191-19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袁怡聖等3人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改為認罪答辯,並與3位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3位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告訴人袁怡聖等3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9、95、121、12
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對於被告犯罪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為圖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報酬,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袁怡聖、 戴欣如 及李科昇共詐得239,319元,致檢警難以追緝,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內擇定宣告刑,較可達一般預防之效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於本院上訴審中承認犯行,承認犯罪階段較晚,但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袁怡聖3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3人共72,000元,自109年7月起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即
7、8月份均有履行),若被告將來實際履行完畢,將彌補告訴人等約1/3之損害,告訴人袁怡聖3人對此亦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6月2日、7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0、121、122、175-177頁),且為告訴人袁怡聖、戴欣如及李科昇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自行在外租屋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2頁),先前無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較低,甚有悔意,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宣告刑即可,故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㈢並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袁怡聖3人達成調解,亦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㈡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
取教訓,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編│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證據出處││號││及方式││(新臺幣│名下之帳│││││││)│戶││├─┼───┼────────┼────┼────┼────┼────────┤│1│袁怡聖│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①49,989│郵局│①證人即告訴人袁││││8年7月26日晚間│月26日晚│元。││怡聖於警詢中之││││6時30分許,假冒│間7時32│││證述(偵卷第45││││網拍業者撥打電話│至35分許│②49,990││-47頁)。││││給袁怡聖,向袁怡││元。││②告訴人袁怡聖提││││聖佯稱訂單下訂錯││││出之存摺封面及││││誤,需透過網路銀││2筆匯款││內頁交易明細、││││行設定始能退款云││共99,979││接獲詐騙電話之││││云,使袁怡聖陷於││元││通話記錄、網路││││錯誤,依指示匯出││││銀行交易明細各││││款項。││││1份(偵卷第49││││││││-53頁)。││││││││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105││││││││頁)。│├─┼───┼────────┼────┼────┼────┼────────┤│2│戴欣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①29,989│永豐銀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戴││││8年7月26日晚間│月26日晚│元各2筆│帳戶│欣如於警詢中證││││7時54分許,假冒│間8時49│。││述(偵卷第55-5││││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分許至9│②29,985││9頁)。││││及銀行人員撥打電│時10分許│元1筆。││②告訴人戴欣如提││││話給戴欣如,向戴││總計3筆││出之自動櫃員機││││欣如佯稱因訂單錯││共89,963││交易明細表3張││││誤,將導致重複扣││元。││(偵卷第64頁)││││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③被告永豐銀行帳││││,使戴欣如陷於錯││││戶交易往來明細││││誤,而依指示匯出││││1份(偵卷第95││││款項。││││頁)。│├─┼───┼────────┼────┼────┼────┼────────┤│3│李科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①29,772│郵局│①證人即告訴人李││││8年7月26日下午│月26日晚│元。││科昇於警詢中證││││5時5分許,假冒│間7時47│②19,605││述(偵卷第71-7││││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至51分許│元。││3頁)。││││及銀行人員撥打電││││②被告郵局帳戶交││││話給李科昇,向李││共49,377││易往來明細1份││││科昇佯稱因駭客入││元。││(偵卷第105頁││││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請款││││③告訴人李科昇提││││,須操作自動提款││││出之銀行存摺封││││機取消設定云云,││││面1份、自動櫃││││使李科昇陷於錯誤││││員機交易明細表││││,而依指示匯出款││││2張(偵卷第75││││項。││││-77頁)。│└─┴───┴────────┴────┴────┴────┴────────┘【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袁怡聖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怡聖)。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戴欣如新臺幣27,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欣如)。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科昇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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