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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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素芬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15日繳付應繳金額203,557元,惟被告竟未依約繳納,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199,977元、上期未收利息80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5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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