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國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檢察官逕以聲請人心血管裝有5隻支架,未查明聲請人身體之實際狀況如何,即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該署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入監服刑,聲請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因不服該判決結果,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程序審理後,因認聲請人所提該上訴無具體理由,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並非該案「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參酌上揭意旨,聲請人對該案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從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聲明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尚屬有誤,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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