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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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錦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錦梅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錦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即104年5月1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錦梅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4年2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時,明確向約談人員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執行勞務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此,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4年2月17日接受高雄地檢署約談人員約談時起,即明確表明日後為照顧罹病之家人,無法執行勞務乙節,顯然不願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刑負擔,核無履行之意願,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卷證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且自承將不會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