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2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方慶霖 相對人 方慶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兄弟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步行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旁的路口之際,見相對人騎機車而至、罵聲請人「幹你娘」,隨後又將聲請人摔倒並毆打之,嗣同村居民路過,相對人才停手,聲請人遂趁機離開。同日19時40分許,適聲請人跑回住所處時,又見相對人騎車追過來,罵聲請人「幹你娘」、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揮拳。相對人隨後被與聲請人同住的胞弟 方慶文 拉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於112年3月24日有打聲請人的腳,也有把聲請人壓在地上,惟並無打到聲請人的臉。伊不記得有無罵聲請人「幹你娘」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毆打、辱罵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