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 律師被告ANCHETARAFAELJOSEPHREYES(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父親已到我國協助被告處理本案,將可同住一處,且我國與美國訂有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倘被告逃亡,我國將可依該協定向美國提出請求,因強制性交罪亦屬美國法律之重罪,將會留下紀錄,被告未滿30歲,不會甘冒在美國留下性侵紀錄之風險而逃離臺灣,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否認攜帶兇器犯罪之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際,扣案之瑞士刀3把及鐵鎚1支,均置於被告隨手可及之褲子口袋及背包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外國人,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其以觀光為原因短期入境我國,並自承無我國之親友、工作,亦無固定之居所,可見被告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縱其美籍父親已至我國協助處理,或我國與美國訂有司法互助協定,然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無法排除被告現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訴追之公益目的、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