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CHETARAFAELJOSEPHREYES(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李蒂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及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於113年1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節,而被告現已提起上訴。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本院判處刑期不輕,考量其為外國人,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其以觀光為原因短期入境,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甚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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