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林琮祐 被告 王盟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611,44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清償能力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1611,449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