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聲請人 楊運明 代理人 劉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維哲 臺北市○○區○○○路○○○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台北市○○區○○路○○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台北市○○區○○○路○段○○○號27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台北市○○區○○○路○段○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臺北市○○區○○路○○○○○號15、16、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運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5年6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擔任大陸團導遊工作,103年賺得453049元,104年賺得687402元,105年賺得290325元,106年在統聯工作,賺得395286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53049元、687402元、290325元、106年賺得395286元,又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53,049元(包括利息所得74464元)、687,402元(包括利息所得74552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7,754元、57,28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臺灣銀行新興營字第10500021021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至5頁、第28頁、第106頁、第101至10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元÷12×6)+687402元+(000000元÷12×6)=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6070元【(11890×6)+(12485×18)=29607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配偶劉美玲(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為6,000元,並陳述其配偶先前只做半年工作,因為配偶有憂鬱症,需要長期服藥,並提出高榮育仁診所資料為證,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準,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堪認合理。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4000元(6000×24=144000)。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長子楊○翔(為00年生,見本院卷上開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準,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在司法事務官調查筆錄中陳述「長子為國二生,每月生活費至少要一萬多元,我最少要負擔三分之二,約七、八千元,聲請更正原來財產收支表」,則聲請人所為更正,應可採信,應以8000元為扶養費之支出,堪認合理,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之扶養費,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2000元(8000×24=192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58324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6070元,扶養配偶費支出144000元,扶養子女支出192000元後,尚餘427019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8324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現在港都公司開車,薪水約35000元,另查聲請人每月有利息所得約6213元(74552元÷12),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配偶每月6000元,扶養子女8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