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徐利華 視同再審原告 徐利蘭
徐利雲 徐稹憶 再審被告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1,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至10頁、第31頁)。再審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