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酒測值達0.29毫克,仍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被告黃中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長興街與紹興街口時,不慎與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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