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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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文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2度蒞字第281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源文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源文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
⒈被告李源文基於一個進口之犯意,先後接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8日進口私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38000公斤更正為38000公斤之酒精,第1段第9行39270公斤更正為39270公斤之酒精。
⒊被告進口之2批私酒,均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1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20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
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酒精,其所輸入之酒精自屬私酒。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
⒉被告基於一個進口之犯意,先後接續於101年9月11日、18日進口私酒,屬接續犯,只成立一罪。
⒊扣案之私酒,為偉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製造化妝品而進口本案之酒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觸犯本件犯行,為製造化妝品用而進口本案之酒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蒞庭檢察官聲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李源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0號三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源文係偉帝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負責人,該公司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進口「薰香劑原料」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總重38000公斤(20呎貨櫃2只,櫃號CRXU0000000、PRKU0000000),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進口報單AA/01/3166/6009);又於同年月18日以進口「薰香劑原料」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總重39270公斤(20呎貨櫃2只,櫃號EOLU0000000、EOLU0000000),於同年月19日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進口報單AA/01/3315/0009);上開二批酒精經基隆關稅局採樣送化驗,添加之變性劑量均不足(未達10KG/1000L),非屬變性酒精,屬於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進口報單影本二份│被告分於101年9月11日、18日以進口「芳香劑原料││││」為由,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20呎貨櫃4只,││││總重77270公斤。│├──┼─────────┼──────────────────────┤│二│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取樣日101年9月13日,進口報單AA/01/3166/6009│││影本│未檢出一般常用變性劑如苯甲酸脫寧、正己烷和乙││││酸乙酯等,酒精度95%以上。│├──┼─────────┼──────────────────────┤│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結果CRX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報告及測試結果與說│0.04%,PRK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明影本│0.38%,其他該有之變性劑均未檢出。│├──┼─────────┼──────────────────────┤│四│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櫃號CRXU0000000、PRKU0000000為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五│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取樣日101年9月21日,進口報單AA/01/3315/0009│││影本│未檢出一般常用變性劑如苯甲酸脫寧、正己烷和乙││││酸乙酯等,酒精度96%以上。│├──┼─────────┼──────────────────────┤│六│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結果EOL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報告及測試結果與說│0.07%,EOL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明影本│0.02%,其他該有之變性劑均未檢出。│├──┼─────────┼──────────────────────┤│七│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櫃號EOLU0000000、EOLU0000000為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
二、核被告李源文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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