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永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房屋,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該處大門外門之鐵門門鎖,並拆下該處大門內門之木門玻璃後,進入該房屋內,竊取 許守仁 所有之高粱酒及洋酒共18瓶得手。嗣許守仁於101年5月27日15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並在客廳窗戶玻璃採集指紋等跡證,經送驗後比對結果與吳國永檔存之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吳國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進入告訴人許守仁住處內竊取物品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1379號卷第8-9、14-1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竊取高樑酒及洋酒共18瓶,辯稱:伊是拿剪刀剪斷屋內檯燈、電燈等家具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沒有偷洋酒云云。然查,上揭房屋內,僅有高樑酒及洋酒共18瓶失竊,並無電線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守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2年度偵字第21379號卷第41-42頁),參以證人許守仁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仇怨,且其不論證述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酒類或電線,均不影響被告成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蓄意捏造被告竊取高樑酒及洋酒共18瓶,而隱匿被告實際上係竊取電線一節之可能,加以告訴人係將該失竊之高樑酒及洋酒共18瓶放置於房間衣櫃內,而該房間內確有遭翻動,物品凌亂散落於地之情,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4頁),則若被告僅係剪斷屋內檯燈、電燈等家具電線而竊取之,又豈有翻動房間內物品之必要,故堪信證人許守仁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樑酒及洋酒共18瓶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僅竊取電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鐵製扳手1支破壞該處大門外門之鐵門門鎖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該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係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始能用以毀損鐵門門鎖,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違誤,惟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雖未扣案,然尚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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