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甲○○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使用,依約
被告甲○○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
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
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
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一十一萬二千九
百八十六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依法應付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一十一萬二千
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消費帳款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
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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