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6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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