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共列有十一款之處罰事由,法文中雖明定有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需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惟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各款之構成要件均不同,且情節輕重不一,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文中乃針對此十一款不同之違規事由,分別其情節之輕重,而再規範各條款違規行為之統一裁罰標準,而就行為人如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九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罰鍰,易言之,如行為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乃需對行為人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處罰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處以九千元之罰鍰,原裁定既認係從最輕之裁處,則裁處九千元之罰鍰顯有高於法律規定之最輕罰鍰之實,且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僅係命令之位階,其效力焉能高於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抗告人駕照遭吊扣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其法文依據何在,並未見原審說明,爰請求明查實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為台北市監理處吊扣六個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五頁),詎抗告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日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四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攔停,並以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舉發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是抗告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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