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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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之白日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砧板一塊,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為甲○○報警於乙○○前揭住處陽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拿取砧板一塊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其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砧板與廢棄物擺放一起,以為他們把它當廢物,沒人要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竊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偵卷第四頁反面),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綦詳(偵卷第六頁)。而被告坦承取走砧板之情且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不是有意的,我與他是對門,我看他很久沒有做生意,東西放在那裡很久了,我以為他們把它當作廢物了,我認為他們太久沒有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亦核與被害人甲○○陳稱:「因當時我買許多物品要搬到三樓家中,一些留在樓梯,等我要再來搬時已發現失竊」、「我能確定乙○○家中陽臺之砧板是我所有,因該砧板係剛買回,還未拆封就被偷」等語相符(偵卷第七頁)。
㈡、被告雖稱以砧板為廢物,但被告於偵查並不否認該砧板原未拆封(偵卷第十九頁),且其與被害人為鄰,衡情應知該砧板為甲○○所有,是被告縱誤取或誤以為砧板為廢棄物,惟於發現砧板尚未拆封而屬全新品時,即可明暸非廢棄物,應即將該砧板返還送回原樓梯間或甲○○處,然被告猶將該砧板留置於住處陽臺,可知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間,據被告供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樓梯間竊取砧板佔為己有,並放置家中陽臺上」等語(偵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甲○○陳稱:「我砧板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樓梯間失竊」等語(偵卷七第頁)相符,是被告之行竊時點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應堪認定,而原審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覆九十年八月六日之日出日落情形為:「臺北地區之本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三分,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六分」,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行竊之時間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屬於白日時間。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身體眼睛等健康因素與生計,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從輕量刑,因原審判決業詳載量刑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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