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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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4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2月6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審核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審核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年10月9│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14日│同左│103年2月6│編號1至4│││防制條例││日│簡字第7858號│││日│所示之罪,│││(持有)│││││││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7月28│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23日│同左│103年2月25│字第1572號│││防制條例││日│簡字第7569號│││日│裁定應執行│││(施用)│││││││刑有期徒刑│├─┼────┼──────┼──────┼──────┼───────┼─────┼──────┤1年4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2年7月27│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23日│同左│103年2月25││││防制條例││日│簡字第7569號│││日││││(持有)││││││││├─┼────┼──────┼──────┼──────┼───────┼─────┼──────┤││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10月6│本院103年度│103年1月27日│同左│103年2月25││││防制條例││日│簡字第174號│││日││││(施用)││││││││├─┼────┼──────┼──────┼──────┼───────┼─────┼──────┤││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3年1月25│本院103年度│103年6月20日│同左│103年7月15││││防制條例││日│審訴第856號│││日││││(持有)││││││││└─┴────┴──────┴──────┴──────┴───────┴─────┴──────┴─────┘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藥事法│有期徒刑│103年5│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9│同左│103年11月4│編號1、2││││5月│月23日│審訴字第1497│日││日│所示之罪,││││││號││││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2│藥事法│有期徒刑│103年5│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9│同左│103年11月4│訴字第1497││││3月│月23日│審訴字第1497│日││日│號判決應執││││││號││││行刑有期徒│├─┼────┼────┼────┼──────┼──────┼─────┼──────┤刑6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5│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9│同左│103年11月4││││防制條例│5月│月23日│審訴字第1497│日││日││││(施用)│││號│││││├─┼────┼────┼────┼──────┼──────┼─────┼──────┤││4│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3年2│本院103年度│104年7月24│同左│104年8月18││││刀械管制│3年4月│月間某日│訴字第1155號│日││日││││條例│,併科罰│起至103│││││││││金新臺幣│年7月23│││││││││6萬元│日為警查││││││││││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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