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 楊愛卿 (兼 賴敏勇 之承受訴訟人)
賴敏德 黃 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玉敏 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賴寬重
賴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國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A1、A2、A4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叁點玖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賴寬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彬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賴寬重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賴國彬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賴寬重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國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分割自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原為分割前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裁判分割增編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並已經移轉予為訴外人 賴建成 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賴建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192至193頁),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發生。惟依前揭法條規定,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賴建成,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訴外人賴建成,惟訴外人賴建成並未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原告等人為當事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賴國彬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
圖所示之B1、A1、A2、A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1、A1、A2、A4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㈡被告賴寬重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
圖所示之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2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附圖A1、A2、A4部分均位於原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範圍,此為被告賴國彬所占用,另A3位於原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範圍,故已不在本件範圍,爰依法變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附圖所示B2部分之範圍即為原複丈成果圖所示F之部分,此為被告賴寬重所占用,爰依法變更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
(三)否認他主張的分管契約存在事實。
二、被告賴寬重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系爭1173-3地號土地即分割前1173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0日登記於原告祖先 賴周禮 、被告祖先 賴應 (即 賴必應 )及訴外人 賴彬 、 賴枝 、 賴天乞 等五人共有,每人各五分之一權利,經共有人等同意被告賴寬重祖先即被繼承人賴應於上開土地上有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賴寬重繼承被繼承人賴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至今達30餘年以上,是原告所不爭之時效繼承而取得權利,顯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等於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被告賴寬重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合法權源。
(三)被告絕難同意第三人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四)我是繼承的,從我的曾祖父,不是我侵占的,當時我聽我祖父說兩造都有談好,不是在我的手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土地已經賣給賴建成,原告又提告,現在我不同意,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
三、被告賴國彬方面:被告賴國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板調字第92號民事卷),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又查,嗣該分割前1173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其中增編1173-3地號土地部分,原分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現已全部移轉予訴外人賴建成單獨所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180至189頁,及本院卷㈢第192至193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賴國彬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被告賴國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於被告賴寬重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賴應,當時分割前之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分割前之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有原告等人外,尚有賴彬、賴應、賴天乞等人(見前揭調解卷宗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中賴天乞及賴彬等二人並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見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嗣後該117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時,被告賴寬重及賴國彬等二人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故並未分得分割後之土地,倘被告賴寬重確有繼承原土地共有人賴應之權利,當為分割前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然被告賴寬重卻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賴寬重抗辯其係繼承原土地共有人賴應對於土地權利一節,即非無疑,而難以採信;且縱使如被告賴寬重所抗辯者,原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共有物經裁判分割,並有互相交付他方所分得之物之義務,原來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即已於共有物分割時消滅,被告賴寬重亦非得據已經消滅之分管契約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賴寬重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國彬無權占○○○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A1、A2、A4部分,被告賴寬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復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國彬、賴寬重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一節,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