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8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杜文忠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杜文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認定均為累犯,並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本案),然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間所犯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執行4年4月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103年2月間犯數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該殘刑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3日,而本案竊盜犯罪日期為103年2月至同年7月止,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應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爰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有明定,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杜文忠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科刑判決所為之主文,在關於聲明人構成「累犯」乙節,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另揆諸聲明疑義意旨所述,乃係對前揭判決主文中,有關「累犯」之記載有所質疑,惟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又故意犯本案竊盜案件,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俱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中之「累犯」記載,並無不當。綜上,聲明人所爭執之累犯認定乙事,乃法律適用問題,自應另循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處理,尚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