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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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8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094號通緝書通緝之,嗣於95年1月15日緝獲,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95年2月17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具保人出具之刑事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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