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瀚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0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並無任何證據,而遽援引聲請人劉瀚聲於前案之98年12月22日尿液報告(見起訴書第2頁第二項證據)起訴聲請人,其採用之證據顯有瑕疵錯誤。而判決中所採用之99年7月21日之檢驗報告應為審判程序辯論完成後,法院為免橫生枝節再行更正補入的。故以參諸上開流程,聲請人於檢察官援引錯誤之證據起訴伊之前,業已自行承認其犯罪,應符合刑法第62條犯罪未發覺前及自白之自首要件。為使聲請人心服,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重新再次量刑,還伊應有權益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聲請人所提該案判決書可參,係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又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依上開說明,並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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