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曾振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所為應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第5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曾振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同日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假冒友人「 楊博宇 」向被害人 陳建哲 佯稱: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所刷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建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峰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3年8月19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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