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容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容霞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因不滿其夫 邱高生 欲與告訴人 沈信安 一同外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車門表面毀損,非重新鈑金及烤漆難以還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於同日20時許,莿桐派出所員警 呂志清 等人到上開現場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賤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