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錦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60萬元達成和解,請求給予交保才能回去處理,且被告年紀已大,想與家人返鄉過年團圓,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黃錦坤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依證人證述及診斷書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實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安全甚鉅,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行,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交保回去才能處理等情,均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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