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2、3、8、9、10、11、12、13、14、15、16、25所示之犯行後,上開法律固有變更,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8、9、10、11、12、13、14、15、16、25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原揭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即併合處罰,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04.21」、附表編號3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03.12」、附表編號3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03.15」外),依前揭規定,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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