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程鵬舉被告張嘉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鵬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鵬舉因被告張嘉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