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3」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李堯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22時至23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 陳怡蓉 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卡6張、信用卡3張、新台幣【下同】1萬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李堯正見上開支票未書立受款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陳怡蓉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前揭支票發票日由10「2」年11月30日變造成10「3」年11月30日,再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給其前妻 楊宛庭 ,謊稱是給予生活費而行使之。楊宛庭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於103年12月2日持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郵局提示,存入其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高雄三信合作社行員於103年12月4日電話通知陳怡蓉須補足其甲存帳戶存款,陳怡蓉方知其支票遭變造日期,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堯正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堯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85、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宛庭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一紙(警卷第7頁)、陳怡蓉103年12月10日報案紀錄(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變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量僅有1張,而票面金額為2萬元,並非甚高,且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變造上開支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自予以侵占入己,又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參以本件被告所變造、行使之支票僅有1張,票載金額為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尚未生實際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二子及父母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另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關於發票日期10「3」年部分,業經變造,且亦經不知情之楊宛庭向銀行提示,並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原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1│CKA0000000│2萬元│陳怡蓉│高雄巿第三信用│102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合作社三民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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