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裕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榮裕前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開傷害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且將該等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
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劉榮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榮裕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向「阿猴」購買取得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1頁、第15至18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子彈10顆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0顆,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
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10張)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從而,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持有本案槍彈未做其
他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未生太大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已非良善,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物,猶執意購買而持有本案槍彈,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並衡以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期間,並未持供犯罪之用云云,然此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支付2名小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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