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仁友車站附近,」,(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