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聲請人 林增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秀英 已於民國32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秀英係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父親,為何自己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於111年9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