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中華土木機械行即 吳以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孫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QJ05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QJ0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孫德(下逕稱其名)於111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BFS-38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後,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而查獲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測值0.19mg/L)(禁止駕駛)」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予以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J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6月20日、8月19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前揭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吳孫德在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被開單取締,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吊扣車輛牌照,導致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在不知情下被吳孫德所牽連,造成工廠營運及大家庭生計極大影響,請求重新裁量云云。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5月28日17時至19時擔服取締交通執法勤務,過程中發現BFS-3851號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時未繫安全帶,遂於18時14分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前予以攔停,並發現駕駛人(即 吳君 )散發酒氣且坦承飲酒,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9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掌電字第A00SQJ055號,證物9)。另原告為BFS-3851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孫德飲用酒類後,於111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因吳孫德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而查獲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測值0.19mg/L)(禁止駕駛)」違規事實等情,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8、66、92、94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吳孫德確有飲用酒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上路行駛之行為。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況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自述書亦自承原告之負責人即為駕駛人吳孫德之父親,吳孫德係受僱於原告,目前由吳孫德與大哥共同維持工廠之運作,其係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有選任、監督義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選任吳孫德駕駛系爭車輛,及監督吳孫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方得免除前揭僱用人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2亦有類似規定),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其不知吳孫德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之情,即可免除其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僱用吳孫德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盡其選任、監督義務,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