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聲請人 謝東龍 代理人 范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昌宏 之兄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昌宏於110年11月6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依據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補正狀,聲請人自陳,其於被繼承人110年11月6日死亡後有回國參加其喪禮,前順位繼承人 謝喬雨 拋棄時亦有通知其拋棄之事,但因工作繁忙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足見聲請人早已於110年11月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之事,前順位繼承人謝喬雨拋棄時亦有通知,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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