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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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7號原告 洪偵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 宋秀紋 」,而非原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宋秀紋」,並由同居人洪偵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宋秀紋」若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裁決書送達之翌(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亦即應於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提起訴訟,因此,本件縱係由「宋秀紋」本人所提起,亦已逾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