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聲請人 白曦源 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東吳大學法定代理人 潘維大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3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參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80頁,而聲請人遭相對人解聘時間為
109年4月8日(參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234頁),是存續期間為3個月又24天,每月薪資以聲請人所提投保資料查詢為11,10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3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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