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薛施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薛施况(女,民國28年9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薛施况原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查無失蹤人薛施况入出境、安置、殮葬、健保就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項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幾與等紀錄,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記錄表2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7989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1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65007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4年4月9日屏市殯字第1140505159號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5份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薛施况已失蹤之情節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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