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鄧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4,144元,及其中171,63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00,000元,並簽立貸款申請書1
紙,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13.25%計算,台新銀行並
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
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國華產險負理賠
上開本息9成之責。詎被告自92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定國華產險即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本金165,392元
、利息10,957及遲延利息1,096元之9成,共計159,701元
【計算式:(165,392+10,957+1,096)×0.9=
159,701】,台新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國華產
險,嗣於99年6月17日國華產險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貸賠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清
償債務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
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
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2年5月8日,應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