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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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永富 債務人 黃福 即 黃丁發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壹仟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另國外交易手續費參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發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